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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职务侵占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5********,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将该案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完毕后于2020年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龙某某为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员工社会保险等的购买缴纳。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因无力偿还网络平台贷款,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让其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款项据为己有,涉案金额164597.52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龙某某在长沙县泉塘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请款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迷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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