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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绑架、抢劫案)_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9〕382号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绑架罪,经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1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龙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抢劫罪、绑架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绑架的事实

2013年6月,被告人龙某某与黎某某、陈某某、文某某(均已判刑)共同商量绑架妇女儿童来勒索钱财并开始在信宜市区寻找绑架目标。2013年6月6日,龙某某、黎某某、陈某某驾乘一辆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粤K****3号牌小车到信宜市银湖六街某某住宅西侧街道。等梁某某下车,陈某某上前用枪形物体(经鉴定为仿真枪)威逼梁某某再上小车,龙某某、黎某某强行拖梁某某到小车的后排致梁某某右手骨折,龙某某、黎某某分坐两边控制梁某某,再由陈某某驾驶粤K****3号牌小车搭乘3人离开现场。陈某某后打电话给文某某,文某某提议将梁某某带去水口石狗岭陈某某等人遂与文某某在水口镇**村委会汇合,将梁某某带去水口石狗岭,再由龙某某打电话给梁某某的家属,要求在2013年6月7日5时前筹到10万元现金赎人,并威胁不准报警、否则砍下梁某某的双手。因怕粤K****3号牌小车装有定位系统,陈某某粤K****3号牌小车驶离停放在镇隆镇白梅桥头。经双方讨价,陈某某等人同意梁某某家属交付15000元赎金,并由黎某某驾驶摩托车到信宜市**中学附近路口收取现金。黎某某交钱给陈某某陈某某叫黎某某搭梁某某到镇隆镇白梅桥头小车停放处释放。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损失程度属轻伤。

二、抢劫的事实

2013年6月4日,龙某某陈某某、黎某某、文某某在信宜市梅江公园山顶半山腰凉亭处发现一对情侣、一辆男装摩托车,陈某某提议抢劫这对情侣,龙某某、黎某某、文某某同意。陈某某就叫黎某某负责望风,龙某某和文某某负责拿刀恐吓,陈某某则拿出仿制手枪控制,抢走被害人吴某某的150元和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同案人黎某某等人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龙某某及同案人黎某某、陈某某、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他人,勒索到人民币1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涛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羁押在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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