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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等3人盗窃罪)_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猪架”,男,汉族,1977年**月**日生,小学肄业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4302241977********,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茶陵县,家住茶陵县**镇**村**号。2002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6月12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暂予监外执行,刑满日期为2022年10月22日。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生,小学文化,务农,身份证号码:4302241969********,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茶陵县,家住茶陵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1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6月1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甲,男,汉族,1983年**月**日生,初中肄业文化,务农,身份证号码:4302241983********,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茶陵县,现住茶陵县**镇**市场**房。2005年6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1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1年10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龙某某、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被告人龙某某、颜某甲等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谭某某、龙某某共同盗窃四次,金额为6799元,被告人颜某甲参与共同盗窃二次,盗窃金额为3450元,龙某某单独盗窃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龙某某伙同谭某甲(未到案)驾车来到茶陵县**镇**矿业有限公司的配电房,三人趁着夜色进到配电房内(门锁已经被撬开),发现变电柜和变压器已经被人撬烂了,随即三人盗窃了变压器内的部分铝,并盗窃了变电柜内部分铜牌。三人将所盗铝以及铜牌运回腰潞镇石联村谭某某家,随后联系了一收废品上面进行收购,所得赃款2400元,三个人每人分得800元,被告人龙某某的800元折抵之前所欠谭某某的债务。

2、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向被告人颜某甲、龙某某提议再次到**矿业有限公司的配电房盗窃,在征得龙某某和颜某甲的同意后。当晚由颜某甲驾车来到了**矿业有限公司配电房实施盗窃,三人盗窃了变压器内剩余的铝,以及变电柜内的铜牌和铜质开关。所盗物品运回了腰潞镇石联村谭某某家中,后由谭某某和颜某甲将所盗物品以800元的价格销赃,除去200元开支后,剩下600元每人分得200元。

3、2019年08月26日晚上,被告人谭某某、龙某某、颜某甲三人商议盗窃柴油机用于抽沙,于是三人驾车来到茶陵县潞水双石门的一个铁厂,三人在铁厂内盗得了1台柴油机(常柴牌ZS115M)和6、7个小的电动机。并将所盗柴油机和电动机运回谭某某家,一两天后,谭某某和颜某甲将所盗得4、5个较旧的电动机以1100元变卖,这次除了开支200元后,每人分300元,还有2个比较新的电动机和柴油机放在谭某某家。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柴油机价值650元,2台电动机各价值为450元,共计1550元。

4、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龙某某、颜某甲三人商议准备在秩堂镇搞抽沙,但缺少一台抽沙机,于是商量再偷了一台抽沙机。龙某某称知道八团乡一个村的小河边上水坝边有一台抽沙机,于是准备将其盗窃,因被告人颜某甲临时有事离开,于是龙某某与谭某某驾车来到八团乡**村新桥里的江边上一个小水坝里,两人将抽沙机以及固定用的铁架装车盗走并存放于谭某某家。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抽沙机价值850元,铁架的价值为99元,共计949元。

5、201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分别驾驶汽车以及铲车来到**镇**村麻石寨,将被害人颜某丙堆放在老房子处的一吨左右的混合煤盗走。其中龙某某分得混合煤1300余斤,付某某分得混合煤600余斤。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颜某甲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8月14日被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谭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被盗柴油机、电动机;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待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付某某、段某某、刘某甲、谢某某、颜某乙、李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某、叶某某、颜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谭某某、颜某甲、龙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茶价认定(2020)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8.现场指认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龙某某、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颜某甲、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颜某甲、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尚未执行完毕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应当对被告人谭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颜某甲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颜某甲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颜某甲、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田

检察官助理:陈文雅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甲、龙某某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97338****;

2.侦查卷2册;

3.起诉书20份;

4.换押证2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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