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84********,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村**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庄**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街道**庄**村**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07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81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章丘区**镇**村**小区**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路**号路**宿舍**号楼**单元**号,2010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9月23日假释,2020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孔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0时许,在本市天桥区联四路中段******附近,被告人龙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曲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龙某某、孔某某、王某某持酒瓶、马扎共同殴打刘某某和曲某某,致刘某某、曲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头皮裂创,愈后留有头皮瘢痕累计长12.7cm,鼻部单处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右鼻翼上缘跨鼻尖至鼻中柱右侧留有扁平皮肤瘢痕长5.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曲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龙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龙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已赔偿刘某某、曲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病历、谅解书等;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孔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龙某某、孔某某、王某某辨认案发地点的笔录、龙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曲某某辨认同案犯的笔录等;7.视听资料:案发地点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孔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晨
检察官助理:陈立昂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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