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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_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小红”),男,19**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325251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县**镇**村民小组**号,捕前住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绰号:“啊超”),男,19**年**月**日出生,民身证号码5327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县,捕前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大红改”、“老牛”),男,19**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32725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县,捕前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2003年4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景谷县公安局给予治安罚款人民币200元;2018年11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6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902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镇**村**组**号,捕前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游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902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镇**村**组**号,捕前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尹某某、游某乙、龙某某、潘某甲、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19日至10月3日、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景谷县**镇**村**村民小组做客。途经**村民小组**公路旁时,被告人龙某某因超车问题与尹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尹某某等人将龙某某打伤,龙某某遂打电话给雷某某、被告人潘某甲求助。尹某某等人从驾驶的轿车上拿出菜刀对龙某某进行恐吓,并对龙某某进行追砍无果后折回。随后双方协商不再追究,尹某某等人离开到**村民小组做客。雷某某等人找到龙某某后发现龙某某鼻子受伤流血,准备再次找尹某某等人协商如何解决龙某某被打伤一事,期间被告人潘某甲、罗某某来到后和龙某某等人一起在**岔路口处一起等候。待尹某某、游某甲等人出来后,双方在协商如何解决的过程中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进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游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情证明材料、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说明等;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雷某某、何某某、石某某、游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游某甲、龙某某、潘某甲、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旁进行勘验;7.辨认笔录:被告人龙某某、潘某甲、罗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游某甲、龙某某、潘某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甲、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潘某甲、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游某甲、龙某某、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游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昌元、田东梅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游某甲、龙某某、潘某甲、罗某某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四册、起诉书二十八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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