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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11993********,苗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湖南省吉首市**乡**村**组,务工。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社区**旅馆借手机充电器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电视机旁的一台华为P30手机(紫蓝色,8+256G)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511元。

2020年7月14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网吧内,将被害人廖某某放在网吧桌上充电的一台小米10青春版手机(深蓝色,8+128G)、一台小米cc9e(白色,6+64G)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的小米10青春版手机价值人民币2027元,小米cc9e手机价值人民币787元。

2020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归案,将被盗手机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廖某某。

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向被害人廖某某赔礼道歉,同年9月14日,龙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4500元,先后取得了廖某某、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接受证据清单、电子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勘查、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欢

检察官助理:孙文臣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住湖南省吉首市**乡**村**组,联系电话:185575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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