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释放,在取保候审期间,龙某某来到正安县城,2019年11月15日凌晨6时许,龙某某到正安县**网吧内趁被害人娄某某在网吧熟睡之际,将娄某某放在电脑边的一部蓝色vivoX27手机盗走,并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正安县电信大楼一手机店。经正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畏
2020年2月25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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