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88********,苗族,初中,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县,住湖南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衡阳市**工业园内工地宿舍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400元、一台手机、两张银行卡及身份证。被告人龙某某通过被害人吴某某的信息登录其微信,并通过充值、提现等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的32000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里面。盗窃所得已被被告人龙某某挥霍。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为796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8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充值记录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坦白,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娉娉
检察官助理:成祥凡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8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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