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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大安村**组**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中旬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板塘小区大门口盗窃装在牌照为湘******车上的10多斤纸壳。2020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三轮车到开福区**街道**村**组刘树生家门前院子内被害人黄某某的无名废品店,盗窃270公斤废旧金属材料,龙某某离开途中被群众发现,民警至现场查获,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对其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又至上述地点的无名废品店内,盗窃300多斤的废旧金属;同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龙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废品店内盗窃200多斤废旧金属,共计非法获利600多元。

被告人龙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被传唤后带至派出所,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洁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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