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73********,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古丈县人,农民,住古丈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湘西州公安局吉凤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吉凤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湘西州经开区金融中心大楼下停车场,发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一辆佳运达牌电动车和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都插着钥匙没有上锁。龙某某就分两次将二辆电动车偷走,然后将车藏匿在湾溪社区停车场。次日7时许,龙某某去湾溪社区停车场取电动车时,被湾溪派出所民警人赃俱获。经湘西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辆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盗的二辆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分别发还二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电动车合格证及购车发票、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22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正秀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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