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9********,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乡**村**组**号,住湖北省建始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3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在恩施城区,采用拉汽车车门等方式,实施盗窃3次,被盗物资价值共计4291.15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来到恩施市**外,发现被害人向某某停靠在路边的黑色轿车车门未锁,便拉开车门,将车内的1部黑色苹果牌8PLU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48.4元人民币。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2、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某来到恩施**城二期“**”门口,发现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越野车车门未锁,便拉开车门,将车内的1部苹果牌7PLUS型、1部苹果牌6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749.75元人民币、180元人民币。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及全部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3、2019年11月14日凌晨,龙某某来到恩施市**桥旁,发现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小汽车车窗未关,便从窗户入手、将车内的1部金色苹果牌6S型手机、现金888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5元人民币。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及全部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同年11月19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湖北**门口抓获被告人龙某某,并在其租房内查获赃款现金888元人民币、黑色苹果牌8P型手机、金色苹果牌6P型手机、玫瑰金色OPP牌A57手机、玫瑰金色苹果牌7P型手机、金色苹果牌6S手机、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各1部及中华牌香烟1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香烟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等勘验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被害人李某某、向某某、姜某某的陈述;6.讯问同步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被动全部退赃、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提押证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