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86********,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伙同姚某某、龙某乙(均已判决)至宁波**有限公司窃得锌锭约204千克(价值人民币4692元),后以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苏某某(已判决),苏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龙某甲在福建省漳州市**镇**旅馆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沃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方双寿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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