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30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9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7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天,后于7月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8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于2020年12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龙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独自一人窜至乐清市**区**路**建设项目部杨某某的宿舍,盗取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宿舍桌子上的电瓶车钥匙,并配制了一把一样的钥匙。后被告人龙某某利用配制的钥匙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电瓶车偷走。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龙某某将电瓶车还给杨某某。2020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到乐清市公安局盐盆派出所投案自首。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二轮电动车价值1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罪犯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有盗窃前科和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宏炽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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