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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2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现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桂林市秀峰区莫家街***号一楼大厅,见该处停放1辆未锁大锁的黑色舒玲牌电动车(被害人:韦某某,车架号:201904030600183,价值人民币1984元)。被告人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该辆电动车的后座撬开,将警报器拆掉,用手将电动车机头处的电线扯出来剪断,用打火机把电线的外皮烧掉,将电源线接通,发动该车,将该车盗走。

2、2019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桂林市秀峰区**村***号院子里,见该处停放1辆未锁大锁的紫色东方芝牌电动车(被害人:赵某某,车架号码:201803000033212,价值人民币1447元)。被告人龙某某用手将机头里面的电线扯出来,用打火机将电线外皮烧掉,接通电源,发动该车将该车盗走丢至桂林市秀峰区巾山路口附近的一条小巷内。

3、2019年10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桂林市秀峰区**村**号院墙外,爬上围墙见该院里面停放许多电动车,便从旁边的沙堆上爬进院子里,发现1辆未锁大锁的灰色爱玛电动车(被害人:于某某,车架号:160221875102153,价值人民币1916元)。被告人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接通电源线发动该车,用起子将该院字的大门锁撬开,将该车盗走至临桂区两江镇。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14时25分在桂林市临桂区**镇**后门对面的一小巷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盗的3辆电动车均被公安机关缴获,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桂凤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4、现场监控视频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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