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92********,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21日释放。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至常熟市**镇**休闲广场**楼**足道店内,采用推门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574元、中华(软盒)香烟1条,后将该条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闻丽娜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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