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Z133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住古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前往古蔺县金兰大道“**母婴店”给所带婴儿洗澡时,将该店员工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儿童洗澡台上的一部耀石黑****、V1938T型5G手机盗走。2020年6月18日,古蔺县公安局民警在**镇椒平路口将龙某某抓获,归案后龙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查获归还失主。2020年7月9日,经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在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9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被盗财物已被查获归还失主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太雄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780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49页、光碟三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监视居住决定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6.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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