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51984********,藏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县,住九寨沟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寨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龙某某驾驶川U7****小型货车分三次将王某某家新建房屋北角空地上的波形防护栏立柱盗走,后分三次卖给**废品回收站的何某某,共获赃款4800元。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辜惠涓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九寨沟县**乡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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