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90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9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以溜门入户的方式,至义乌市**街道**路**号**单元**室被害人高某某户内,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床边的OPPO手机一只(价格无法认定)。后被告人龙某某与程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共同至义乌市**路**号超市内和**路**号**超市处,通过由被告人龙某某将所盗得的手机内微信余额里的钱及支付宝里的钱盗刷套现、由程某某望风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高某某手机支付宝及微信账户内人民币3400余元。现被告人龙某某与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扣款记录,住宿登记信息,超市收入流水,微信支付明细,被盗理赔记录,谅解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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