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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95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6261972********,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龙某某去到本市常平镇袁山贝市场附近路段,偷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1149.6元)。后经民警侦查于同年1月13日抓获龙某某,并于同日对龙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2、2020年6月6日8时23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去到本市黄江镇田美工业区盛业路安世半导体有限公司行政楼外围停车区,偷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德盛英雄380运动健身27.5寸27速铝合金变速山地自行车(价值1252.30元)。

3、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龙某某去到本市黄江镇裕园工业区新美洋厂门口,偷走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价值147.00元)。破案后,缴回涉案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杨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物证缴获的自行车,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11月16日

附:

1、​ 被告人龙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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