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27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镇**小区**栋**室先后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崔某某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万国牌手表1块,并通过闲鱼二手交易平台售出。经鉴定,总价值2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已退赔财物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评估)专家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附照片)、提取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颖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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