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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号(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于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应张某某(已判决)雇请后,与张某某到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蒿枝坝附近的中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的基站(以下简称**公司基站),由张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公司基站电源柜,用扳手和钳子将电源柜内的蓄电池拆卸,龙某某将盗窃的蓄电池搬到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内,并与张某某一起将蓄电池拉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再生资源回收站进行销赃。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张某某盗窃作案2次,其中在涪陵区罗云乡附近**公司基站盗窃时,二人发现电源柜内没有蓄电池,便离开现场。之后二人在涪陵区蒿枝坝看守所附近**公司基站,盗窃价值人民币8180.9元的蓄电池24节,龙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5.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涪价认字[2019]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五个,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 高继训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3594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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