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本市工业园区**桥**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系合租关系,2019年6月,被告人龙某某盗用于某某的手机SIM卡、银行卡号,并用于某某的手机号注册“云闪付”平台,后通过接收手机验证码的方式将于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张绑定至 “云闪付”平台。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4日,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路**苑**栋**室内先后11次使用 “云闪付”平台盗取于某某银行卡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6171.12元,并通过接收手机验证码的方式登录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盗取于某某支付宝已绑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500.5元,将上述共计人民币16671.62元充值至网络棋牌类赌博游戏内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向被害人于某某退回了全部被窃钱款。
2.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龙某某利用与被害人王某某一起至姑苏区金门路牧歌KTV唱歌的机会,盗用王某某手机SIM卡后通过接收验证码的方式登录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龙某某利用偷看来的支付宝支付密码,先后11次盗取王某某余额宝、花呗以及支付宝绑定的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7073元,将上述钱款充值至网络棋牌类赌博游戏内挥霍。
综上,被告人龙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3744.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支付宝、云闪付交易记录、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 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静雯
检察官助理:张青
2020年7 月2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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