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011991********,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乡**村**组,现住长沙县**村****园。2012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窜至长沙县**镇**村**组被害人佐某俊家,采取菜刀破门等方式入户,在房间内盗得一瓶赖茅白酒(认定价值159元)、两包黄芙蓉王香烟(认定价值50元)及5250元现金,共计5459元。
2020年5月17日20时许,民警在长沙县**镇****园内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龙某某微信上扣押108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被害人佐某俊、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龙某某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景田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逮捕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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