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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87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号。2005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0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1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7月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路顺丰速运店门口,采取用携带的十字锥掏开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4*****H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21元。

2020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韵达快递店门口,采取用携带的十字锥掏开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7*****H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刘某某。

2020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路顺丰速运店门口,采取用携带的十字锥掏开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7*****H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龙某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且具有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莉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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