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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014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011991********,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东**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乡**村**组)。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龙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在江阴市**镇**村范朝东**号二楼西北角房间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门口的OPPO牌Reno3Pro型号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5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手机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扣押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苗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东**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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