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公诉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现住长沙市宁乡县**楼**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4千元;又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长沙市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于201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日被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伙同胡某某(已判决)窜至株洲市石峰区**街道**小区**楼道采取套锁方式盗窃一台黑色神奇公主牌踏板摩托车,后逃离至长沙并销赃。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140元。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频截图、到案经过、对案笔录、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犯罪嫌疑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人所起作用相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龙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津梁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茶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群众,现住株洲市石峰区**乡**村,1387336****。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