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66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71********,汉族,小学,无业,无无,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住广西凤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5日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同伙牙某某(已起诉)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西三巷**号居民楼内,趁居住在****房(两室一厅)的熊某某及家人熟睡之际,使用卡片顶开门锁,两人先后分别进入室内,盗窃了室内的一部黑色华为nova2s手机及700元现金。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案发当日的市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97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察笔录、购物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岳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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