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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53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5********,土家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至本区**街道**路**号**蔬菜行,尾随被害人沈某某,盗走沈某某随身携带的VIVO z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手机串号图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大海

检察官助理:王宁

年八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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