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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龙刚,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组,住纳雍县******组。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24日被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刚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刚系聋哑人。2019年9月13日12时许,龙刚在威宁自治县小海镇游玩时,走进被害人黄某某经营在小海镇中心路的精品男装店内,将黄某某放在缝纫机上的白色外套内的钱包盗走后离开。龙刚将钱包内的3000元人民币拿走后,便将钱包顺手扔丢在路边。

2019年9月27日12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人民北路农村信用社门口将被告人龙刚抓获并电话报案至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龙刚抓获并将其移交给威宁自治县小海镇派出所。龙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辨认笔录;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龙刚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龙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龙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龙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淑媛

2020年1月3日 

附:

1.​ 被告人龙刚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 侦查卷一册、光盘两张、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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