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贵州省纳雍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66********,穿青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镇**社区**组出租房。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5日,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1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窜至墨江县**镇**菜市场内李某某的旁边,将李某某挎包里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4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证结论书;5.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荣
2020年8月25日
附注:
1.被告人龙某某现住墨江县**镇**组出租房,联系电话1828798****;
2.案卷材料2册、光盘一张、起诉书15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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