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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到石屏县**镇**村委**村李某乙家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锦宏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龙某某骑该车往建水方向行至石屏、建水的交岔路口时被李某乙等人抓住。经石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50元。

被告人龙某某被李某乙等人抓住后,即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林娇

检察官助理:罗琪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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