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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现无固定住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网吧,趁被害人伍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桌面上充电的一台黑色小米8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破案后,损失未挽回。

2、2020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株洲芦某某株洲大桥东桥头风光带,趁被害人邓某某在长椅上睡觉之际,将其放于长椅上的一台蓝色OPPO手机(型号不详)偷走。破案后,损失未挽回。

3、2020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佳网吧,趁被害人杨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于胸口的一台银白色OPPOR9SPLUS手机偷走。破案后,手机已追回。

2020年7月1日晚,被告人龙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佳网吧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2.人口信息、传唤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某、邓某某、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自力

检察官助理:盛姣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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