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30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叼毛”窜到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朝阳路**号楼下,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该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
2.2019年12月25日14时19分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叼毛”窜到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敬业路**号***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该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
3.2020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窜至珠海市香洲区教育路青春二街**号**单元,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雷鹰牌自行车,后将该车骑到香洲区888商业街**电动车行,以5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谢某某。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637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物证;5. 书证;6.视听资料;7.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8.鉴定意见;9.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敏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3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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