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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身份证号码510523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工人,住泸州市纳溪区**********号。2019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11时许,在我区**镇**公司**室旁一空地处,盗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牌WH110T-2E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300元。破案后,缴回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玉洁

检察官助理 薛靖雯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居住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号;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物品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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