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年*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7212156***,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县**镇**会一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龙某某在香格里拉市虎跳峡镇宝山村委会松林坪组香丽高速公路五标段路基施工队生活区宿舍内盗取被害人梁龙国的一张银行卡后,于当日18时29分至33分,到香格里拉市小中甸镇农村信用社自助取款设备上取走卡内的10000元人民币。2019年12月31日,龙某某被云南省大理市公安局龙溪派出所抓获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梁龙国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阳碧兴、王林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的银行卡后使用,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中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香格里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光盘5张随案移送至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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