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刑检部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住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住该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被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9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晁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岐山县**镇**村***组,盗得被害人童某家卧室内现金2300元。赃款已挥霍。
2、2019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晁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扶风县**镇**村**组,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家卧室内现金4000元。赃款已挥霍。
3、2019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晁某某伙同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岐山县**镇**村**组,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家卧室内红好猫香烟4盒。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00元。另盗得张某某家卧室内现金1900元。赃款已挥霍。
(二)贩卖毒品罪
1、2019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给吸毒人员梁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梁某某600元后,联系贩毒人员郭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郭某某又委托蔡某某(另案处理)将价值500元的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计0.3克交给龙某某,后龙某某将购得的该3包毒品交给梁某某时,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并从中获利100元。
2、2019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给吸毒人员梁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梁某某580元后,龙某某从蔡某某处购得500元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计0.3克,后龙某某将购得的该3包毒品交给梁某某时,龙某某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并从中获利80元。
3、2019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给吸毒人员梁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梁某某580元后,龙某某从蔡某某处购得500元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计0.3克,后龙某某将购得的该3包毒品交给梁某某时,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并从中获利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童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晁某某、龙某某的供述;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晁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其中,晁某某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8300元,龙妙法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晁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永刚
2020年1月5日
附:1.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