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95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2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镇**村**号。2015年因盗窃罪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 月7日被萧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2020年5月2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在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且无其他资产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银行卡中现金,并多次虚构不同理由,以借钱为名骗取被害人江某某、黄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勇等人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一)盗窃事实:
1、2017年9月11日、9月14日、9月24日,被告人龙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在绍兴市**村租房内分别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35000元。
2、2017年10月28日、10月30日、11月1日,被告人龙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在绍兴市**村租房内分别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3000元、4000元,共10000元。
3、2017年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28日,被告人龙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在绍兴市**村租房内分别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各10000元,共30000元。
(二)诈骗事实
1、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龙某某以钱包丢失需借钱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4000元。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龙某某以借钱支付KTV服务费为名,骗得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500元。
2、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龙某某以需要给员工发工资为由,在四川省骗取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1万元。
3、2019年8月1日,被告人龙某某以借钱为母亲看病为由,在杭州市萧山区**镇**酒店宿舍内,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950元。
4、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龙某某以借钱为母亲看病为由,在杭州市萧山区**镇**酒店宿舍内,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800元。
5、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龙某某以自己出车祸看病钱不够需要借钱为由,在杭州市萧山区**镇**酒店宿舍内,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元。
6、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龙某某以自己出车祸看病钱不够需要借钱为由,在杭州市萧山区**镇**酒店宿舍内,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000元。
7、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龙某某冒用张某某的身份与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聊天中以张某某需借钱买手机赔给龙某某为由,在绍兴市**街**村**号租房内,骗得被害人陈某某勇人民币3000元。后因被识破,龙某某退还陈某某勇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人口信息查询、微信账户信息查询、支付宝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钱某某、尉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黄某甲、江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勇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的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走访视频、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启栋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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