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路**楼**单元**楼**门。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6年冬至2019年5月间,在本市龙潭区吉化总医院住院部、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部、丰满区四六五医院住院部、昌邑区和平路矿建平房等地先后九次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关某某等多名被害人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7年春节前,在本市龙潭区**街**住宅**栋盖某某家中,以能够为盖某某之子办理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款人民币134.9元;
2.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身份证、诊断书、残疾人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龙某某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盖某某、李某某、修某某、关某某等陈述;
5.被告人龙某某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玲玲
(院印)
2020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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