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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51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仁寿,住仁寿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2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县人,住**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2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潜入**县**镇泉倾天下一期*栋*单元**楼*号姜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500元、一块雅格牌手表、两根黄金吊坠、一部佳能牌500D单反相机、一副BeoplayH5耳机,几十元零钱。后将佳能牌500D单反相机及手表以6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将相机以900元价格售出。经认定,BeoplayH5耳机市值价格为497元。

2、2019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潜入泉倾天下一期*栋*单元*楼*号徐某某家中盗得一部佳能牌6D相机、一块劳力士绿水鬼手表、一块欧米茄手表,一块恒大牌手表,两个LV牌包包、一个香奈儿包包、一副Airpods苹果牌耳机、一副未知品牌的耳机、两包钻石荷花牌硬盒香烟、一包中华硬盒香烟、一包未知品牌香烟。后龙某某将佳能牌6D相机、劳力士手表分别以1500元、25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明知龙某某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彭某某将相机以1600元售出,将劳力士手表存放家中,7月19日民警在彭某某家中查获该劳力士手表,8月22日将手表返还被害人。经认定,劳力士手表价格为8000元;荷花牌香烟鉴定金额为80元,中华香烟为48元,Airpods苹果耳机为1469元。

3、2019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再次潜入泉倾天下一期*栋*单元*楼*号徐某某家中盗得一台苹果牌一体机、一块浪琴牌手表、一包中华香烟、一盒竹叶青茶叶、一盒福鼎白茶、一瓶国窖1573白酒、一包中华硬盒香烟、现金3070元。后将盗取的上述物品以22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彭某某。经认定,苹果一体机为400元,一包中华硬盒香烟为48元。

4、2019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到仁寿县中城国际小区翻入一家餐馆内盗窃了7、8瓶饮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毅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龙某某、彭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云翔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龙某某电话165********、171*********,彭某某电话173********。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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