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221965********,汉族,大专文化,原黑龙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0日本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兴安岭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指定,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黑龙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拟维修施业区内五条防火巡护路,通过工程招标,2015年12月13日,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由大兴安岭勘察设计院负责施工设计,设计要求项目路基填土须在料场集中取土。
2016年7月10日至10月17日,被告人龙某某负责防火巡护路维修工作,其明知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进行道路维修无法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仍要求**建筑有限公司改变设计加宽路面,并从公路两侧排水沟取土对路面进行维修,致使占用公路两侧林地,造成林地内树木被毁。经十八站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大队勘查,维修道路总长86.85公里,毁坏林地面积共计56.85公顷,伐倒木实测林木总蓄积1137.22立方米,林木总株数207333株。经哈尔滨地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测算,被毁坏林地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185,500.00元。
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十八站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施工设计图、情况说明、十八站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大队出具的报告;
2、证人胡某某、闫某某、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哈地林鉴字(2018)第002号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新
附:
1、被告人龙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地。
2、侦查卷宗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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