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1********,侗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甲2020年2月份以1万元购得了绥宁县东山侗族乡金子村李小林的自留山“肩膀坳”山场的林木,并于2020年7月份,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以200元/天的工资雇请了龙某乙、龙景宏及一位姓周的人在其购买的“肩膀坳”山场采伐林木,经鉴定,砍伐的林木蓄积36.59立方米,折材积23.66立方米,其中杉木152株,蓄积34.09立方米,折材积22.16立方米,松木5株,蓄积2.5立方米,折材积1.5立方米。
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0年8月26日向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主动缴纳违法所得5000元,并于同年10月23日向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支付木材变价款10000元,并于同月28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龙某乙、龙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甲到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彩梅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为1597399****;
2.案卷壹册;
3.量刑建议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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