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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18〕35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9月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1日中午11时许,龙某某在其父亲的**搅拌厂务工时,听见搅拌厂门口准备外出的搅拌车在不停地按喇叭,龙某某到搅拌站门口发现有一台无牌白色本田歌诗图横停在出口堵路,导致搅拌车不能正常通行。龙某某知道搅拌厂最近与他人存在合同上的债务纠纷,此横停在路口的歌诗图可能是故意来堵路,龙某某便驾驶搅拌车将堵路的歌诗图小车撞开,并驾驶铲车倒了一斗碎石到小车上,造成歌诗图小车严重损坏。经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损坏价值人民币51035元;经邵阳市交运机动车技术鉴定所鉴定,该车损坏价值人民币39932元。

案发后,龙某某主动拨打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到现场后龙某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邓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到案经过、监控截图照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志雄

2018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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