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街**胡同**号。因盗窃、辱骂民警,于2019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因辱骂民警,于2019年6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因作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8月29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2月4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丽泽路2号院停车场内,用自喷漆对被害人崔某乙在此处的车牌号为京J****6白色奔驰牌轿车进行喷涂,致车身受损,经鉴定,受损车辆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3400元。
2019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再次前往上述地点,使用自喷漆对被害人崔某乙在此处的奔驰车进行喷涂,造成车身受损,经鉴定,受损车辆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9000元。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在2019年8月12日实施违法行为时,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损车辆照片、汽车维修施工单、发票、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有限公司证言证词、110接处警记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武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龙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报告书;6.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武某某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随案移送光盘二张;8.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 爱
检察官助理 何 珊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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