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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99********,汉族,小学文化,挖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镇**村**组**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因其堂兄龙某丙与被害人何某某存在债务纠纷,受龙某丙的邀约,两人一起到通山县九宫山镇大广采石场找何某某讨债。在何某某宿舍,因何某某不认可该债务,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龙某甲与何某某相互结扭,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朝何某某的头部、身体打了三、四拳,何某某后退时身体碰到桌子,两人倒地,倒地后龙某甲又起身朝何某某的右侧腰部踢了三、四脚,造成何某某身体受伤。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右侧鼻骨骨折、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龙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某某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龙某丙、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 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因债务纠纷,与人发生打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甲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维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甲现在处所:大冶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7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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