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暂住深圳市龙岗区**道**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镇**街**号**幢**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9月18日晚,罪犯曾某某(已判决)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村一大排档吃宵夜时,与邻桌的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而起了争执。罪犯曾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龙某某以及曾某乙(已判决)等二十多人,持刀、棍子等工具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将王某某殴打致左手手筋、右手尾指被砍断,左侧睾丸破裂。经法医鉴定,其所受损伤为重伤。事后,为使相关人员逃避法律制裁,罪犯陈某某(已判决)出面,找到王某某,以黑恶势力相胁迫,迫使王某某接受调解,更改口供。后被告人龙某某便一直潜逃在外,至2019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湛江市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犯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白梅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同案判决书一份。
5.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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