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12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64********,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镇**路**巷**委**栋**室,现暂住贵港市港北区**农场**分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和林某甲等人在贵港市港北区**矿业有限公司喝酒吃饭。饭后,被告人龙某某与林某甲因锁事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内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扭打起来。期间,林某甲用水果刀割伤被告人龙某某的右手,致使被告人龙某某的右手拇长、短伸肌腱断裂;被告人龙某某用水果刀朝林某甲的腹部捅四刀,致使林某甲左胸液气胸,左侧肺压缩约90%,左侧胸部积脓液约250ml,左肺及胸膜敷脓苔,膈肌破裂,胃底破裂须手术修补。经法医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4.被害人林某甲陈述;5.被告人龙某某供述和辩解;6.伤害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丽坤
2014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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