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0000001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2********,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共同搭乘田某驾驶的车辆从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双山镇往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方向行驶,途中龙某某对陈某某说话的语气感觉不舒服,车辆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碧阳二道弘文中学路口公交车站时,龙某某下车方便,回来时以为陈某某说自己是酒疯子,便拉开车门,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杀了陈某某三刀,致陈某某胸部及左肩部受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值班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七)公(司)鉴(法活)字[2019]171号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三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必沙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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