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26日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的公公文某甲与其侄女文某乙因家庭矛盾和经济纠纷,通电话发生口角,后文某乙与其老公韩某某开车从长沙回到益阳,韩某某手持带钉胶质水管到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文某甲家。文某乙与文某甲口中被告人龙某某与其小叔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龙某某气愤中手拿铁锹打击文某乙左小臂。经鉴定,文某乙左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龙某某自动到衡龙桥派出所投案,并赔偿文某乙的医药费248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报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藉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谭某某、文某甲、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管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晖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63726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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