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2001********,侗族,文化程度初中,萧山**餐厅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小区**幢*单元**室*号房间内,与郑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推搡。被告人龙某某持折叠刀将郑某某捅刺,致伤。经鉴定,郑某某左腰背部及腹部刀刺伤后胃破裂(非全层)、大网膜裂伤伴血管断裂活动性出血致腹腔大量积血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管制刀具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汪某某、董某某、王某某、陶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勘验、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董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坤
检察官助理:高斌斌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3册(内含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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