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未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2002年8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20020802061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非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黄某甲(2002年12月4日出生)和陈某某、黄某乙在黄某丙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楼**房的家中玩,因被告人龙某某系黄某乙前男友,龙某某堵在黄某乙身前想要与其聊天,黄某甲等人上前制止龙某某,期间黄某甲与被告人龙某某发生争吵,后黄某甲进入房间,被告人龙某某在客厅拿起一根扫把随后也进入房间内,其用扫把棍朝着被害人黄某甲的头部和下体等处打了几下,后被在场的其他人制止。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及相关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曦
检察官助理 陈映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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